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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争执引发老人死亡是否应当赔偿
作者:王清华  发布时间:2016-09-29 10:48:17 打印 字号: | |
  赵某与赵某某均是第四师某团居民,两家地块相邻。2013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64岁的赵某某在果园地浇水时,受到赵某阻挠,双方遂发生口角。在争执中,赵某将某某手中的铁锹夺下。见争执无果,赵某某负气离开到连部找连领导解决此事。到后不久,赵某某倒地不起。经某团医院抢救,赵某某因冠心病心梗于2013年6月29日死亡。赵某某曾于2011年2月14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心功能Ⅱ级,并住院治疗。2014年8月22日,赵某某家人以赵某构成侵权,以及某团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某团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3702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涉诉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赵某赔偿赵某某家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7020.8元,某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某及赵某某家人均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赵某赔偿赵某某家人死亡赔偿金1110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1062.4元。

  赵某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对是否应承担赔偿金及划分比例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赵某某的死亡结果与赵军的争执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2013年6月29日9时许,赵某与赵某某因农田用水问题发生争执。赵某在明知赵某某患有冠心病的情况下,仍采用“我就不让你浇水”的言语刺激和夺铁锹的举动,在看到赵某某特别生气时,仍未采取安抚其情绪的措施,放任赵某某在心存气愤的情况下找寻连队领导解决纠纷,引发赵某某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赵某某患有冠心病,在双方争执中导致情绪产生波动,其死亡原因的决定因素是自身的体质状况,赵某的言语刺激及夺铁锹的行为是引发赵某某情绪激动的诱因,而某团作为土地的发包方,与赵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二审法院认定赵某某对于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赵某某自负70%的责任,赵某承担3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案中,在证据采信、认定案件事实相同的情况下,两级法院的法官作出了不同的责任划分比例,一审法院法官认定赵某某自负90%的责任,赵某负10%的责任,二审法院法官认定赵某某自负70%的责任,赵某负30%的责任。两级法院法官作出不同的责任划分比例,就涉及到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所谓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在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基于案件的基本情况,根据公正、衡平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对案件事实或者法律适用问题酌情作出裁判,或者是在多种合法的法律解决方案之间进行合理选择。其基本特征如下:1、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权力。2、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处理案件的权力。3、自由裁量权是对当事人权利作出处分的权力。4、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由法官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裁量的权力。

  孙新民院长在兵团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法官行使的是依法纠错权而不是自由裁量权,法官不能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在不能指出原审裁判错误的情况下,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去代替原审的自由裁量权。在本案再审申请审查中,赵某主张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责任过重。再审审查法官基于对原审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尊重,亦认为二审法院判决赵某承担的责任不属于畸重的情形,为维护二审法院生效判决的稳定性,作出了驳回赵某再审申请的裁定。
责任编辑:于文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