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驳回原告李诉讼请求。
2016年2月26日,原告李某因头晕到某团医院就诊,某团医院以脑供血不足、2型糖尿病的诊断收原告住院治疗。入院后,医院对李某实施治疗4天后,李某临床症状趋向加重,医院考虑自身条件有限,告知原告需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确诊为:急性心肌梗死-右室梗塞,心源性休克、2型糖尿病。李某于2016年3月1日转入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急性前壁下壁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肺部感染及2型糖尿病。李某经四七四医院治疗后病情好转,不久后出院。
原告李某将该医院诉至法院,认为该医院误诊导致自身未及时转院,致其病情加重。医院的不当医疗行为与其病情恶化、身体健康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故起诉被告医院要求赔偿。
庭审中,经原告李某申请,法院委托新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某团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某团医院在对李某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无误,治疗措施上符合诊疗技术规范。而在法律实务层面未能履行相关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另查,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关于“在法律实务层面未能履行相关注意义务”系指被告某团医院未与原告李某(或家属)进行病情知情谈话,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并不是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急性前壁、下壁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的根本原因,故不能佐证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当庭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医院在对李某的诊疗过程中,在技术层面并无过错。虽然被告医院未能对原告的病情履行告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但是该行为并不是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根本原因,故不能佐证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