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4年3月28日,陈某作为出借人(乙方),赵某作为借款人(甲方),李某、w公司赵某20%股权、李某2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止。同日,赵某向陈某出具承诺书:“本人郑重承诺自愿将w公司20%股权作为2014年3月28日向陈某处借款1000万元的担保,提供100%的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担保,直至贷款本息全部归还,本承诺书为不可撤销的担保。”同时w公司向陈某出具承诺书:“兹有本公司w公司郑重承诺同意将赵某20%的股权作为2014年3月28日赵某向陈某借款1000万元的担保,提供赵某名下20%的股权100%的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担保,直至贷款本息全部归还,本承诺书为不可撤销的担保。”事后,当事人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2014年3月28日,李某、李某2向陈某出具担保函:“本人(担保人)李某、李某2自愿为(借款人)赵某在陈某处贷款1000万元提供100%的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担保,直至贷款本息全部归还,本担保书为不可撤销的担保。本人知晓并同意承担上述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11月,陈某到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该院按照其诉讼请求核定了案件受理费。陈某于2016年11月25日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审查立案后,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8日向赵某、李某、w公司、李某2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其他相关应诉资料。2015年8月19日,赵某将其在w公司20%的股权变更转让在李某2之子李某3名下。庭审中,陈某对股权变更转让事宜不认可,且称其不知情。
分析认定: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的问题。二、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一、 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2014年3月28日,借款人赵某与出借人陈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是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陈某应在2016年11月28日之前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陈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后,缴纳了案件受理费,于2016年11月25日收到了一审法院的诉讼费收据,能够证明陈克俭至迟在2016年11月25日之前向法院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该中断日期应做广义解释,即只要当事人提交了起诉状,即证明其主张了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陈克俭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2014年3月28日,陈某与赵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李某、李某2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该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限是自本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还清乙方全部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止。同日,李某和李某2出具《担保函》,自愿提供100%的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担保,直至贷款本息全部归还。w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将赵某20%的股权作为担保,提供赵某名下20%股权100%的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担保,直至贷款本息全部归还。李某、李某2、w公司自愿为赵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因双方当事人约定担保人提供100%的连带还款责任担保,直至贷款本息全部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看,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即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后的二年。陈某2016年11月25日前向法院主张权利,表明陈某是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本案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
二、 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w公司自书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的《承诺书》显示,“兹有本公司w公司郑重承诺同意将赵某20%的股权作为2014年3月28日赵某向陈某借款壹仟万元整的担保,提供赵某名下20%股权100%的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担保,直至贷款本息全部归还,本承诺书为不可撤销的担保。”表明w公司同意赵某将20%的股权作为担保,且提供赵某名下20%股权100%的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担保。w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做好赵某股权的监管,据此,w公司召开股东会将赵某名下2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2之子李某3,w公司并未尽到监管责任和义务,其身份并非是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协助人,其上诉理由与其书写的承诺书内容不一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w公司应在赵某持有其公司原20%股权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前所述,李某、李某2在陈某与赵某的《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出具《担保函》,自愿提供100%的连带还款责任担保,直至贷款本息全部归还。可见,李某、李某2应当对赵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李某2上诉主张本案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的规定,赵某用其在w公司的20%股权作为向陈某借款1000万元的担保是权利质押,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已将2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2之子李某3,赵某的股权已不存在,陈某无法就赵某20%的股权实现债权,本案不存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