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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如何认定
作者:民一庭 杨青 罗婷婷  发布时间:2018-09-03 13:01:35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2012年7月,Y公司向F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备案登记(编号为(2012)58号),备案单位意见为尽快到国土、城建规划、环保相关部门办理正式手续,尽快开工生产,之后F县国土资源局预审意见为同意立项,立项后及时办理手地手续,建设局也予以同意。8月,陈某、彭某将厂房、办公室、围墙、地面交由徐某承建。2012年12月12日,Y公司在F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股东为陈某、黄某、彭某、王某4人,法定代表人为彭某,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

  2016年7月5日,Y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姬某,股东变更为马某、姬某、彭某3人;又于2016年12月26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RF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住所地为F县工业园区海瑞德管业右边,股东变更为杨某、彭某某2人。

   W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在F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注册资本壹仟万元人民币,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为F县工业园区。公司成立后,F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4年4月3日,王某某作为借款人与X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W公司将本案的执行标的F县工业园区内3000平方米库房、办公室、及其附属设施抵押给X典当公司。W公司与X典当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合同。

   2014年12月11日的民事调解书中载明,2014年4月3日W公司与X典当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为王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该调解书确定由王某某偿还X典当公司借款本金1 650 000元、律师代理费30 000元,合计1 680 000元,由胡某、陈某、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W公司承担抵押责任。RF公司称是在执行过程中才知道有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没有直接指向物。因王某某、胡某、陈某、王某、W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及担保责任,2015年2月,X典当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27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W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同意将本案财产抵偿给X典当公司偿还债务。2017年6月30日,彭某提出执行异议,裁定予以驳回。2017年8月14日,RF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涉案财产属其所有,法院驳回RF公司的异议请求。RF公司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分析认定: RF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就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当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但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

   本案中RF公司在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但是,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已经签订抵押合同采取执行措施,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为依据,而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W公司将本案的执行标的福海县工业园区内3000平方米库房、办公室、及其附属设施抵押给X典当公司。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包括涉案房产。RF公司诉讼理由中明确就调解书中W公司与X典当公司之间的贷款行为抵押权的效力提出异议,其所提诉讼请求系在否定一审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情形,RF公司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张伟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