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某系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拖欠19名员工的劳动报酬共计285 234元。2021年12月底,被欠薪员工多次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所求助。2022年2月1日,曾某以要债为由离开本辖区,并将自己长期使用的电话号码设置为停止使用状态。2022年2月16日,师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该案立案调查;2月28日,人社局依法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曾某在收到整改指令书后,未按照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021年12月31日,曾某委托公司收费员梁某某收取2021年欠缴的物业费,梁某某将收取的物业费34万余元通过微信、农业银行储蓄卡转账给曾某,曾某并未将该款未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等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曾某以保证在二审开庭前付清劳动报酬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缓刑或免于处罚。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持续电话督促其支付报酬。但截止二审审理期限将至,绝大部分劳动报酬仍未支付完毕。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第一条规定: 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